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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| 发文机关: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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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分析】“变更”用人单位 谁来承担经济补偿
【案情】
蒋某等15人原为甲公司的员工,均从事物流配送工作。甲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,拟终止物流配送业务,并与乙公司达成合作协议,从2018年4月1日开始将物流配送业务交由乙公司运营。2021年3月20日,甲公司发出书面通知,告知全体员工业务调整事宜,并告知从事物流配送业务的员工,他们将从2021年4月1日起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,工龄由乙公司承接,但薪酬构成将发生变化。
蒋某等13人认为薪酬构成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薪酬降低,因此不同意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。由于甲公司内部没有可安置蒋某等13人的岗位,甲公司要与他们解除劳动关系,蒋某等人同意,但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,公司拒绝。
余下的王某和石某2人在2021年4月1日与甲公司、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,约定2人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,由乙公司承接2人在甲公司的工龄,当天2人与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王某入职乙公司后,认为其与乙公司建立的是新的劳动关系,甲公司已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,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;石某入职乙公司后,以薪酬构成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薪酬降低为由,在2021年4月20日辞职,也认为应由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,但A公司均予以拒绝。
后蒋某等15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请求裁决由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。
仲裁委裁决驳回王某、石某的请求,支持了蒋某等13人的请求。
【分析】
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》第十条规定:“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,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。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,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、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,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。”
由此可见,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,工作年限应前后承接,用人单位的变化并未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。因此,对李某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。王某是入职乙公司后解除劳动合同的,根据劳动关系主体的相对性原则,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应是乙公司,对其主张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支持;如乙公司支付给石某的工资未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,则乙公司也无须支付经济补偿。